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竤遠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八四三號聯結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興路三段二二二號前,本應注意如要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無故緊急煞車,適後方有乙○○所駕駛,搭載 許仁玉 之JI|九五一一號自小客車,因乙○○亦書疏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及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緊急煞車時,乙○○所駕使之該小客車煞車不及由後方撞及在前方甲○○所駕駛之該聯結車,許仁玉坐於前座受有重創,甲○○旋報警自首,而許仁玉於送醫後,因胸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不諱,惟辯稱伊係在緩慢行進中遭乙○○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追撞云云;然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係緊相連靠,且車禍之散落物均落於二車緊相連靠之處;且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現場是自小客車車頭緊粘聯結車之車尾,所有散落物只有一處,都是在撞擊點附近,而車禍當時車流正常等語,是車禍現場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待發覺遭乙○○所駕車輛追撞後始煞車,則衡諸一般常情該聯結車應再向前行駛幾公尺後方會停住,二車肇事後豈會相連,且散落物豈只於二車相連之處?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如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中緊急煞車,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之事故,亦同有過失。再者,被害人許仁玉確因本件車禍胸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且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乙○○雖指稱被告之聯結車肇事當時係不當停於路邊,亦未有何警告標示,惟縱令其所指屬實,則亦無解乙○○為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不但無解其同有過失,且甚或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有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