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森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住處,因不滿甲○○將其使用之登山杖丟棄,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甲○○之左上臂,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219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12月9日東秘總字第1110008371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份(12194號偵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即徒手拍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堪信其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交通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社區總幹事,小康之經濟狀況,結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