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祐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孫祐德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