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源吉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陳樹田
蔡秀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2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源吉以被告陳樹田、 陳蔡秀娟 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由聲請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頁),應以民國104年2月11日為送達之日,而同月18至23日為農曆春節假期,聲請人於同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誣告罪部分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因確定界址問題起爭執,於103年1月8日地政人員到場鑑界,被告陳蔡秀娟在場提供噴漆釘界釘之記點,且告訴人之界釘並未移位,其明確知悉鑑界結果即告訴人土地上之水管並未逾越地界,被告陳樹田卻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嗣經被告陳樹田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顯涉犯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其駁回處分書採信被告陳蔡秀娟於偵查中陳稱:測量時沒有釘釘子,後來有釘子出現,我才認為是告訴人偷移 云云 ,並認定被告陳蔡秀娟乃基於誤解而非誣告,顯有違誤。
(二)誹謗罪部分上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擅自移動界址,卻四處傳述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向轄區員警報案,使員警誤以為告訴人移動界址,嚴重污損告訴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自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準,其原告訴意旨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再列入交付審判意旨者,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田係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蔡秀娟為被告陳樹田之妻,告訴人係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陳樹田、陳蔡秀娟與告訴人雙方係鄰居。告訴人於98年6月前某時,裝設水管在其上開房屋之牆壁上,陳樹田發現後認為該水管竊佔其上開土地,雙方因而起爭執,告訴人遂於102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人員 高士杰李永衍 於103年1月8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土地複丈。詎陳樹田明知現場測量人員並未說該條水管有竊佔到其上開土地,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19日向本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8年6月前某時,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水管供己使用,而竊佔陳樹田所有之上開土地云云(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37號,認告訴人並無上開竊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樹田及其配偶陳蔡秀娟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在103年仁刑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中,對在場之 包淳黛 (被害人長女)、 許益祥 (被害人之夫)、調解委員 吳玉美 等人表示:「你母親(即告訴人)有偷移改址」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誣告罪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曾於103年1月8日申請地政機關鑑定,鑑定後由地政人員噴漆作記號,惟並未直接由地政人員以鋼釘固定,而係嗣後由地主自行準備鋼釘固定,當日雙方並未提出確認水管有無越界之事,地政人員亦未拉一條線請雙方確認地界位置等情,業據證人高士杰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地政人員並未就水管是否越界予以確認,亦未拉線供雙方確認,參以告訴人之水管確相臨被告2人之土地,則被告陳樹田主觀上仍認告訴人之水管有竊佔之嫌疑,而向本署提出告訴,被告陳蔡秀娟主觀上認為測量當時未釘之鋼釘,嗣後再固定有改動之嫌疑,即均非完全無稽。
2.誹謗罪部分
103年4月7日係由被告陳蔡秀娟於調解委員會發言表示:「你母親(即告訴人)有偷移改址」等語,與被告陳樹田無涉,業據證人包淳黛、許益祥證述在案,已難認被告陳樹田有何誹謗之罪嫌,至被告陳蔡秀娟雖有上述之發言,然因鋼釘並非由地政人員於現場固定已如前述,而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往往須就相關之原因事實予以陳述,作為協商之依據,被告陳蔡秀娟因而於調解過程中為求自辯而有此言論,難認係出於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應認其係因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陳樹田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10條誹謗等罪嫌,至被告陳蔡秀娟之誹謗行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高分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訊據證人高士杰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大約103年1月前往鑑界,鑑界人員有我、鳳山地政測量助理李永衍,當天是
156地號申請鑑界,現場我有針對156地號的4個界址釘噴漆做記號,當天我沒有釘鋼釘,不清楚事後地主有無釘鋼釘」等語(他一卷第10頁、第11頁),則於上開時間仁武地政所前往系爭地號鑑界之人係高士杰與李永衍2人,且鑑界當日地政人員並未釘鋼釘等情,應堪予認定,故被告陳蔡秀娟辯稱:當時測量的人沒有釘釘子,後來有釘子跑出來,我才認為是聲請人偷移等語,亦堪予採信。被告陳蔡秀娟雖於上開調解室陳稱:「你母親(即聲請人)有偷移改址」等語,亦係承其上述誤解聲請人有偷移改址之情,才在上開調解室對在場之調解委員等人為上開陳述,再參以被告陳樹田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之案件,於得知測量結果後,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稽,即尚難遽認被告陳樹田與被告陳蔡秀娟2人均具有誣告或誹謗之犯意。被告陳樹田等2人所為,均核與誣告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法律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尚難使負刑責。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縱其陳述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誣告罪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蔡秀娟於偵查中證稱:鑑界當時測量人員沒有釘釘子,後來有釘子跑出來,我才以為可能是告訴人偷移的等語(偵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鑑界人員高士杰所述並未釘界釘等情相符(他一卷第10頁、第11頁),且證人高士杰證稱:鑑界資料不會給被告陳樹田,只會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給聲請人等語(他一卷第12頁),另從現場照片觀之,噴漆定界處確實有若干沾有紅漆之小石頭散落於噴點附近,甚至超出噴點圈外(他二卷第8頁),則在鑑界人員未釘鋼釘、嗣由聲請人釘上鋼釘,被告陳樹田並無收受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況下,其基於小石散落噴點圈外與事後出現鋼釘之事實,主觀懷疑聲請人利用鋼釘移動界址以掩飾竊佔土地之嫌,自屬可能之事,況聲請意旨僅以被告陳蔡秀娟於鑑界土地時在場,遽而推論被告陳樹田有誣告之犯意,欠缺合理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陳樹田「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檢察官業已調查上開證據,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次就誹謗罪部分,被告陳蔡秀娟既係基於前開客觀事實而誤解聲請人有偷移改址之情,才在上開調解室對在場之調解委員等特定人為上開陳述,當無「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聲請意旨另謂「上開被告向轄區員警報案,使員警誤以為告訴人移動界址,而污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此部分既未於偵查中主張,亦未經檢察官調查,聲請人復無合理釋明與本案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關連性,自不准於本院審理交付審判時恣意蔓生枝節,此部分不在交付審判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綜上,依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誣告、誹謗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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