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號上訴人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即被告 葉春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3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判決所載並非如此,且被告有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法院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給予科刑上減輕其刑,因認原審判刑過重,顯非適法,爰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從刑部分詳卷),經本院告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訊問被告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乃於100年3月3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同年3月3日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
四、經審核上訴人對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且上開可得上訴之事由,亦經本院於上開協商程序期日詳細告知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清楚,況被告亦親自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無誤,而原判決亦就符合自首規定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事實要旨內清楚記載,檢察官亦據此與被告協商刑度。則被告以非上開事由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