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蘇建彰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建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下稱職聲免72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30,613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4,29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30,714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職聲免72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本人及其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30,613元(見職聲免72號裁定第2頁),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94,295元,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如職聲免72號裁定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職聲免72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匯款收據及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表明已收悉如職聲免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明已收金額,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書(見本院卷第14頁),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盈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