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品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公共危險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由上訴人江品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於本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所提出之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同法第490條前段及同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所稱「提出訴狀」,應包含上訴書狀,核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已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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