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86,454元(內含本金477,029元、利息509,42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7,029元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