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 曾淑惠
相對人 莊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載明「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文字,應認系爭本票已表明相對人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又其餘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等,均已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並經相對人用印簽名,此有系爭本票附卷足稽,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於原審於114年4月9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前,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6日向原審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並於114年5月6日發還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亦有114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抗告)狀、北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5月6日北院信非捷114年度票字第5435號通知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程序未依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10日之裁定內容,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本票正本2紙,而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本票正本2紙,自難認抗告人所為抗告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原程序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 官林修平
法 官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13日
7萬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CH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3萬元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