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05號聲請人 林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8年7月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 侯平發 │空白│第一商│702300│35,770元│108年2│LB0000000││││業銀行│27854││月23日│││││鹽埕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