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胡維軒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3點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甚為明確。依首揭說明,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人已在監服刑餘2月才洽借來執行勒戒,而且本刑還有3年又49天,對於評估標準,以被告前科計分,有失於被告之公平性,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10年3月8日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8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13日,經同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之結果(其中前科紀錄得分自60分降為10分),合計總分為35分(靜態因子27分,動態因子8分),此有該所110年4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4月13日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核評分結果並無違誤,是依上所述,被告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定,修正前科紀錄評分分數,其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