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傑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世傑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9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1.申請於720萬元之額度內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之期限內,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或自動化設備、或網際網路系統、或約定其他方式,就債務人設於聲請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2.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每日借款最高餘額,按日計息,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1.6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44%),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收違約金。經查該借款已到期,截至109年9月18日,債務人已累計本金7,215,782元之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單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新院嶽民政109司拍237字第03985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