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鄒佩琦 即名柔精品屋
被   告  方嘉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琦即名柔精品屋於92年8月21日邀同被
告方嘉晨(原名 方俊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92年8月21日起
至95年8月21日止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
136,13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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