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2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之95年6月15日,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度上限20年)。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30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犯附表編號2、4、5、7至9、12至14、16至26、35至37所示之罪為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3、6、10、11、15、27至3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之37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08.03│96.09.29│98.04.1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409號│字第15409號│字第154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89│98年度易字第2189│98年度易字第218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0.13│98.10.13│98.10.13│├───┼────┼────────┼────────┼────────┤││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89│98年度易字第2189│98年度易字第2189││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8.10.30│98.10.30│98.10.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5.01│98.05.24│98.05.1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917號│字第18917號│字第2057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92│98年度易字第2792│98年度訴字第166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0.26│98.10.26│98.11.2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92│98年度易字第2792│98年度訴字第1661││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8.11.23│98.11.23│98.1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9.27│98.01.11│98.04.1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037號│緝字第1037號│緝字第103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日期│98.11.30│98.11.30│98.11.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659號│1659號│1659號││├────┼────────┼────────┼────────┤││判決日期│98.12.21│98.12.21│98.1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強制猥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05.15│97.11.14│97.11.1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037號│字第20117號│字第26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4001│98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659號│號│1421號││├────┼────────┼────────┼────────┤││判決日期│98.11.30│98.11.30│98.12.1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4001│98年度桃簡字第││判決││1659號│號│1421號││├────┼────────┼────────┼────────┤││判決日期│98.12.21│99.01.04│99.0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06.09│96.08.07│96.11.0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514號│字第19514號│字第195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2.18│98.12.18│98.12.18│├───┼────┼────────┼────────┼────────┤││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9.02.05│99.02.05│99.0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04.15│98.04.17│98.05.05││││││├────────┼────────┼────────┼────────┤│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514號│字第19514號│字第195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2.18│98.12.18│98.12.18│├───┼────┼────────┼────────┼────────┤││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9.02.05│99.02.05│99.0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6.02│97.12.24│98.03.2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514號│字第19514號│字第291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9年度簡字第97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2.18│98.12.18│99.02.08│├───┼────┼────────┼────────┼────────┤││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4│98年度易字第2874│99年度簡字第976││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9.02.05│99.02.05│99.03.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10.30│98.03.17│98.06.0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688號│字第12956號│字第129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41│99年度簡字第103│99年度簡字第10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9.04.07│99.01.29│99.01.29│├───┼────┼────────┼────────┼────────┤││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41│99年度簡字第103│99年度簡字第103││判決││號│號│號││├────┼────────┼────────┼────────┤││判決日期│99.05.07│99.05.08│99.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7.10.30│98.03.29│98.08.1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8788號│字第32199號│連偵字第1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300│99年度簡字第1557│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3314號││├────┼────────┼────────┼────────┤││判決日期│99.04.21│99.06.08│99.11.30│├───┼────┼────────┼────────┼────────┤││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300│99年度簡字第1557│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決││號│號│1025號││├────┼────────┼────────┼────────┤││判決日期│99.05.17│99.07.19│100.03.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28│29│30│├────────┼────────┼────────┼────────┤│罪名│藥事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7.08.18│97.08.18│96.05.0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少│新北地檢98年度少│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63號│連偵字第163號│字第206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314號│3314號│3121號││├────┼────────┼────────┼────────┤││判決日期│99.11.30│99.11.30│99.12.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25號│1025號│1133號││├────┼────────┼────────┼────────┤││判決日期│100.03.03│100.03.03│100.0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31│32│33│├────────┼────────┼────────┼────────┤│罪名│強制罪│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96.05.09│95.06.15│95.09.05││││││├────────┼────────┼────────┼────────┤│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615號│字第19196號│字第191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121號│961號│961號││├────┼────────┼────────┼────────┤││判決日期│99.12.28│100.03.08│100.03.0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133號│3145號│3145號││├────┼────────┼────────┼────────┤││判決日期│100.03.10│100.06.09│100.06.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34│35│36│├────────┼────────┼────────┼────────┤│罪名│強制性交│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12.02│97.11月初某日│97.11.04-97.11.1│││││0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196號│字第6110號│字第61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415│100年度訴字第415││事實審││961號│號│號││├────┼────────┼────────┼────────┤││判決日期│100.03.08│101.3.7│101.3.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決││3145號│3394號│3394號││├────┼────────┼────────┼────────┤││判決日期│100.06.09│101.07.05│101.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50號│││執更字第295號│││├────────┼─────────────────┤││編號1至34經臺灣│編號35至37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高等法院103年度│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3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4.0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1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3.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216號││││├────┼────────┼────────┼────────┤││判決日期│101.05.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50號││││├────────┼────────┼────────┤││編號35至37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