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曹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伍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廿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額度為
廿七萬元,期限為一年,期滿卅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
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如有動用額度應於每月廿一日繳息,如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現金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或預支借款,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有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至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止尚欠現金卡借款二十六萬八千
一百零八元,及各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債務人帳戶資
料表、帳單及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請求違法無效,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空言原告請求
不合法為不可採,原告依二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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