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五二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睡袋壹只、蠟燭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睡袋壹只、蠟燭貳支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被訴遺棄屍體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丙○○(有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係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因受託處理 方啟全 與中區環保公司各股東之金錢糾紛,因懷疑受方啟全以假股票、股東名冊等資料欺騙,而心生不滿,竟與亦係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 郭宗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 鄭志展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晚上,推由丙○○邀約方啟全至台南市○○路體育場旁「白濱茶坊」見面商談,席間乘機將安眠藥二、三十顆摻入方啟全酒杯內,致方啟全飲後昏睡,由丙○○指使丁○○、鄭志展、郭宗益、鄭志展,將方啟全自「白濱茶坊」包廂內攙扶下樓,由丙○○、丁○○、鄭志展、甲○○、郭宗益分別乘坐方啟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5738號自小客車(為方啟全所有)及郭宗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甲○○負責導引,將方啟全押於車內,押至甲○○承租提供之台南市○○路○段○○○號四樓前面房間,非法剝奪方啟全之行動自由。再由甲○○以電話呼叫借住於該樓房之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鄭又寧 (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審理中)返回上址,邀約共同實施私行拘禁方啟全犯行,鄭又寧知情後應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受丙○○指使,以預備童軍繩綑綁方啟全之手、腳,再以膠帶矇住眼、嘴後,由丙○○指派丁○○、鄭志展、郭宗益輪流看守,丙○○本人亦參與看守,共同將方啟全私行拘禁於上開房間內。渠六人於拘禁期間,未讓方啟全進食,祇給予飲水,丙○○並命鄭志展以拿掃把毆打方啟全,丙○○亦徒手毆打方啟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以上開方式凌虐方啟全。渠六人客觀上均能預見 方啟全全 未進食,已身體虛弱,且又被已上開方式綑綁手、腳,矇住眼、嘴,如以上開方式繼續拘禁,方啟全將會因掙扎後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竟均因主觀上疏未預見及之,致方啟全終於拘禁至第三天下午,因掙扎後捲曲於牆角,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
二、方啟全死亡後,丙○○、丁○○、鄭志展、郭宗益四人為掩飾右開犯行,復另起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由丁○○、鄭志展將方啟全屍體裝入睡袋以童軍繩綑綁,由丁○○、郭宗益將方啟全屍體搬運下樓,放置於丙○○所借得之自小貨車,由丙○○駕駛該自小貨車載丁○○,郭宗益則駕駛三菱牌銀色自小客車載鄭志展同行,將方啟全屍體載往台南縣○○鄉○○○街○○巷○號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長和 借得之處所藏放。由丁○○、鄭志展依丙○○指示,於翌日凌晨六時至下午三時迅在該處菜園內挖掘坑洞,於再翌日凌晨六時許,燃燒蠟燭照明,將裝於睡袋之方啟全屍體以紙袋、黑垃圾袋、毛巾等物包裹,掩埋遺棄該坑洞內。屍體掩埋後,丙○○為免屋主鄭長和起疑,數次前往上揭處所飲酒作樂。嗣因丁○○良心不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指揮警方人員並帶同丁○○前往上揭埋屍地點挖掘方啟全屍體,挖出方啟全屍骨,並扣得丙○○所有供遺棄屍體用之睡袋一只、蠟燭二支及並非渠等所有之腐化紙袋一個、黑垃圾袋一個、毛巾一條、黑色長褲乙條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私行拘禁致死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並未凌虐方啟全
,伊有交代丁○○等買東西給方啟全吃,伊本身也有餵食他;伊不知道甲○○是否知悉伊有在方啟全之酒內下藥,亦不知其有無參與與共犯右開剝奪方啟全行動自由及拘禁致死犯行,因為當時伊不認識甲○○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白濱茶坊喝酒,是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跟丙○○要到伊住的地方,說他們不認識路,叫伊坐計程車去帶他們,伊去帶他們來之後,伊叫他們去伊租住屋處對面的空房,伊跟他們講說如果要租那間房間,隔天再去找房東講,以後伊就沒有再進入該房間,房間裡面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伊不知丙○○有在喝酒席間乘機將安眠藥二、三十顆摻入方啟全酒杯內,致方啟全飲後昏睡;伊沒有打電話叫鄭又寧回來,伊回到家裡時,他已經在場了;我只是受丁○○等拜託去租房子而已,伊有看到方啟全被綁,伊有問他們為什麼,丁○○跟伊說方啟全強姦人家的大嫂,伊想這個人也是壞人,過了三天,他們跟伊說那個人回去了,伊不知道方啟全已經死亡,如果伊知道方啟全死了,豈敢繼續住在那裡云云。惟查:
1、被告丙○○等人於拘禁被害人方啟全期間祇給水喝,並未給飲物,丙○○並命鄭志展以拿掃把毆打方啟全,丙○○亦徒手毆打方啟全此一事實,業據共犯鄭志展於警訊時、偵查中、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調查、審判時及共犯鄭志展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被害人方啟全 嗣復 因身體虛弱,因掙扎後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詳後另述)觀之,自足認共犯鄭志展、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又本院審據被告鄭又寧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只知道鄭志展之本名,其他只知丙○○叫「八哥仔」、郭宗益叫「 小玉 」、丁○○叫「 弘文 」、甲○○叫「嘟嘟」,我與鄭志展、丁○○、甲○○是跳八家將認識的,丙○○是鄭志展、丁○○及甲○○將一名男子押到我與「嘟嘟」甲○○之住處我才認識的…。他們將該男子押到臨安路二段之檳榔攤之三樓時,我正與友人 梁新銘 在台南市○○路吉北門路交叉口一家內喝酒,我接到「嘟嘟」甲○○之電話要我馬上回臨安路二段三一一號之住所,說有錢可賺,我就回到三樓之住所內…。「嘟嘟」就告訴我被綁在床上之人是一個黑吃黑的人他有污了一大筆錢,並介紹我認識「八哥仔」丙○○,說該被綁在床上之人是人家拜託「八哥」討回被污走的那筆錢,如果丙○○有將錢要回來,「嘟嘟」要叫丙○○拿一些錢給我,要給我多少錢就沒講了…。「嘟嘟」另告訴我要押方啟全回來時有用2、30顆安眠藥給方啟全服用,當時我蹺家,沒有地方可以住,不得已才與「嘟嘟」甲○○住在一起…。』等語、於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問:如何知方啟全被綁並送至你住的那房間?)我那時人在外面,是甲○○說有錢可賺,要我趕快回去,但回去後就看見方啟全已被綁在我住的地方,然後甲○○跟我說,被害人是詐騙集團的,有騙許多人錢,丙○○綁他的目的,是要他把錢拿出來,當時甲○○跟我講,要我協助看守,我無答應也無拒絕,不表任何意思,就回去我住的房間…。是甲○○告訴我在押方啟全回住處時,有用2、30顆的安眠藥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正反面)。共犯鄭志展於偵查中供稱:隔日丙○○打電話給我及丁○○,叫我們二人過去,我去後就看見死者被用童軍繩綁著,手腳都有綁,眼睛及口被用膠帶矇起來,當時有丙○○、「嘟嘟」及鄭又寧及他女友「娃娃」都在場,他們住在該處等語,及於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審判時供稱: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晚,約方啟全至台南市○○路體育場旁「白濱茶坊」包廂內見面飲酒,丙○○趁機將安眠藥滲入方啟全酒杯內,方啟全飲後昏睡,伊受受丙○○指使,與丁○○、郭宗益、甲○○,將方啟全自白濱茶坊包廂內攙扶下樓,並分別乘坐方啟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郭宗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押方啟全至鄭又寧借住之台南市○○路○段○○○號4樓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正反面)。」等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甲○○係知情且參與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鄭又寧在警訊時供稱是嘟嘟通知他到臨安路二段三一一號之住所,說有錢可賺,如果丙○○有要錢回來,他要叫丙○○分一些錢給他,方啟全被綁期間,甲○○也有進入房間內乙情,並不實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坦承:被告鄭又寧受伊指使,以預備童軍繩綑綁方啟全之手、腳,再以膠帶矇住眼、嘴後,由丙○○指派丁○○、鄭志展、郭宗益輪流看守,丙○○本人亦參予看守,共同將方啟全私行拘禁於上開房間內之事實,核與共犯丁○○於審理中供承情節、共犯鄭又寧於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調查時供承情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共犯鄭志展於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調查時(見本院上開卷宗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八頁反面),自足認屬實。
4、由證人即受託鑑定本件被害人方啟全死因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劉景勳 於審理中結稱:「(問: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被以膠帶矇住眼睛、嘴巴,會有自殺情形?)果是用膠帶把口、鼻封起來而封的方式不小心的話將其呼吸道全部封住,就會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而不會產生咬舌自盡的情形。」、「(問:如果被害人是因膠帶封住嘴巴而死亡的話,他的外觀如何?如果因為服用鎮定劑或安眠藥而死亡的話,他的外觀又如何?)如果是服用鎮定劑或安眠藥而死亡的話跟正常人在睡眠的外觀是一樣的。如果是膠帶封住而死的話,膠帶加壓處皮膚會比較蒼白,邊緣處會有充血現象。」、「(問:被告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供稱:被害人死亡時臉色蒼白、牙齦有流血、舌頭捲起、下部位生殖器官都緊縮、肛門緊縮等狀,可否據以研判被害人之死因?)臉色蒼白、牙齦有流血、舌頭捲起之徵象跟剛才所說的以膠帶封住嘴巴而窒息死亡所產生之特徵是可以符合的,也可以印證說沒有咬舌自盡的情形,因為如果咬舌自盡就不會舌頭捲起。至於下部生殖器官、肛門都緊縮及眼睛張開是一般死亡的徵象,無從研判其死因。而且照剛剛臉色蒼白、牙齦有流血、舌頭捲起之徵象來研判的話,而且被告剛才講說被害人生前捲曲在牆角,表示被害人死亡之前有掙扎,應該可以排除服用安眠藥、鎮定劑死亡的可能。如果由被害人捲曲在牆角研判有可能是造成姿位性窒息而死亡,但不是絕對的。如果是姿勢姿位性窒息而死亡也是因為他身體被綑綁、口、鼻被封住而造成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
三、第二一四頁),參諸被告丙○○之自白及上開共犯丁○○等供述,自亦足認被害人方啟全確係因掙扎後捲曲於牆角,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無訛。
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指揮警方人員並帶同丁○○前往上揭埋屍地點挖掘方啟全屍體,挖出方啟全屍骨,經送請法務調查局經取該屍骨之毛髮(約三百餘根)、骨骼(骨骼一小塊及脊椎骨一塊),及方啟全之妻 陳燕惠 、子 方嘉偉 之血液,比對鑑定後,認死者與方嘉偉極可能(機率九十九.七%)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參諸被告丙○○及共犯丁○○等之棄屍自白,自足認該死者即為被害人方啟全已明。又被害人方啟全於確係被害死亡,亦經經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一份在卷可憑。
6、又被告丙○○、甲○○及共犯丁○○等六人於拘禁期間,既有未讓方啟全進食,祇給予飲水,丙○○並命鄭志展以拿掃把毆打方啟全,丙○○亦徒手毆打方啟全,以上開方式凌虐方啟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及事理,渠六人客觀上自均能預見方啟全全未進食,已身體虛弱,且又被已上開方式綑綁手、腳,矇住眼、嘴,如以上開方式繼續拘禁,方啟全將會因掙扎後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詎竟均因主觀上疏未預見及之,致方啟全終於拘禁至第三天下午,因掙扎後捲曲於牆角,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人私行拘禁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甲○○自應負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責罪。
(二)、綜上事證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丙○○、甲○○所共犯私行拘禁致死罪行,實罪
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渠二人所辯無非分係畏罪卸責、事後迴護、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遺棄屍體罪部份:右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方啟全屍骨、供遺棄屍體用之睡袋一只、蠟燭二支及腐化紙袋一個、黑垃圾袋一個、毛巾一條、黑色長褲乙條等扣案及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一紙、勘驗筆錄、勘驗挖掘照片六十六張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該屍骨確係被害人方啟全之屍體所殘存,已於前述5中論據綦詳。罪證明確,被告丙○○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自不應再宣告非法剝奪行動自之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0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私刑拘禁致死罪,係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惟被告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及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殺人犯意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丁○○、鄭志展於發現被害人方啟全死亡時復均施以人工呼吸急救,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丁○○、鄭志展於警訊時一致供明在卷,即被告丙○○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對方啟全作心肺復甦法,並呼叫隔壁之鄭志展、郭宗益一起急救等語在卷觀之,益難認渠等有殺害方啟全之犯意。故本件此部分應認被告等人所犯僅係私行拘禁致死罪,尚難以殺人罪嫌相繩,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丙○○、甲○○與丁○○、郭宗益、鄭又寧、鄭志展彼此間,就私行拘禁致死犯行部份,及被告丙○○與丁○○、郭宗益、鄭志展彼此間,就遺棄屍體犯行部份,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犯丁○○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鄭志展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又寧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三人行為時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故除被告丙○○、甲○○共犯私行拘禁致死罪部份,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在犯案當時並沒有受到精神症狀的控制,意識狀態正常,並未達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乙份在卷足憑,所辯上述乙節,自不成立。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有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二人僅因被告丙○○受託處理中區環保公司各股東之金錢糾紛,僅因懷疑受被害人方啟全以假股票、股東名冊等資料欺騙,即加以凌虐,並私行拘禁致死,且被告丙○○並為掩飾罪行,復遺棄其屍體,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被告丙○○係主謀者,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最重,被告甲○○係附和者,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較輕,被告丙○○餘審理中坦承大部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睡袋乙只、蠟燭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腐化紙袋一個、黑垃圾袋一個、毛巾一條、黑色長褲乙條等物,被告丙○○否認為渠等所有,辯稱係在現場取得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渠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公訴意指另以:被告甲○○亦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參與遺棄方啟全屍體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份亦涉有遺棄屍體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方啟全死亡,亦不知 蔡文珍 等要遺棄其屍體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共犯鄭志展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此部份除上開共犯鄭志展之自白外,並查無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其他積極證據。況共同被告丁○○、丙○○於審理中復均供稱:被告甲○○並未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等語,益見被告甲○○所辯並非顯不足採,故此部份自難徒憑共犯鄭志展之唯一自白入被告甲○○於罪,因認此部份被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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