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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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炳宏於106年10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炳宏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39,680元,而於112年09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90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46,58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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