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聲請人 李忠信 相對人 張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61年3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外甥,惟申報戶口時誤植為聲請人之子。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父為聲請人,此為聲請人否認,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認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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