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林素花 非訟代理人 鄭家欣 相對人 陳憲正 關係人 陳昱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憲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憲正之監護人。
指定陳昱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花之夫即相對人陳憲正因罹患腦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憲正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素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及理解他人問話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年6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411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陳憲正過去無精神疾病史,過去生活功能正常,有糖尿病病史。相對人在20年前第一次腦中風,之後又陸續發生過多次腦中風。在民國100年5月的那次中風後,相對人身體和認知功能即出現嚴重障礙,須臥床,由他人照顧。經治療後,相對人仍存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相對人意識不清楚,眼睛能自行張開,但眼神無法追蹤物品,無法說話,對疼痛有縮回的反應。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退化。相對人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無法吞嚥,須經鼻胃管餵食。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進食、如廁、穿衣,皆須完全他人協助。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生理心理檢查: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法自主活動。②CDR臨床失智量表:綜合以上,CDR=5,屬末期障礙。⒉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昏迷,GCS:E4M4V1,注意力無法對焦,外觀須他人維持整齊,情感侷限,情緒穩定,無言語;思考貧乏,計算能力、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皆為嚴重缺損。⒊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穿衣、進食(由鼻胃管)、如廁,皆須完全由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欠缺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③社會性:社會互動性極少。㈢結論:相對人為一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意識不清,處於為末期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㈣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末期。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憲正現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陳憲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林素花為相對人陳憲正之妻,關係人陳昱任則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陳昱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鄭家欣及關係人 陳建甫 均陳明相對人之子女 陳怡秀 、陳建甫、 陳怡穎 、陳昱任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陳憲正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昱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陳憲正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林素花為相對人陳憲正之妻,且具監護其夫陳憲正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陳憲正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素花為相對人陳憲正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昱任為相對人陳憲正之次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陳昱任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陳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