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丙○○乙○○辛○○庚○○被告戊○○
甲○○己○○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14日宣判。而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案件上訴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狀日期為「98年5月12日下午」即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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