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39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7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表、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表及未登摺資料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
89,397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
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
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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