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6300742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後以火點燃,進而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迷幻物品之非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迷幻物品非行嫌疑,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於警
詢中所為之自白及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34.18公克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乃係自陳其於96
年4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以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
(見96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第2頁),已核與前開移送意旨
所指之非行時、地不符,自難為憑採。㈡其次,被移送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固復改稱,其乃係於96年10月14日下午2、3
時許,與家人同乘車自南投返回桃園途中,行經國道3號清
水休息站時,趁家人均未在車上之際,於車內將所持日前向
外型瘦高年約40餘歲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然後予以吸食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
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參諸被移送人甫遭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
後,結果竟係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未
見有 何愷 他命成分之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
稽,洵見被移送人於遭查獲前所吸食者並非愷他命,而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
級毒品甚明。準此,被移送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既
與非行事實不符,本院更無法採信。㈢再者,扣案之白色粉
末既未經移送機關鑑驗所含物質,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
卷可查,本院實無從逕依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
白,遽認該等粉末確屬愷他命,更無從以此認定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迷幻物品之非
行。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移
送機關所指上揭非行,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之行為,參
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部分,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期
毋枉毋縱,宜由移送機關檢附前揭前開驗尿報告結果再移請
檢察機關追訴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