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林步月 即利九商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被告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6日簽署加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位在嘉義縣中坑營區內之中坑一店及中坑二店等
2店面委由原告經營,店面每日營業時間為6時30分起至22時止,販售之商品價格均打95折。然被告為保有在上開營區經營之利益,於100年6月間第2次招標時,未考量原告經營成本之盈虧,且未獲原告同意下,逕自調降其向國防部招標之條件,縮短中坑二店之營業時間,且將商品優惠折扣調整為87.5折,致原告於100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受託經營之上開店面平均銷貨毛利率下降,受有新臺幣3,016,34
7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係於原告執行委任契約期間,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兩造簽訂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75頁),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委任關係及所生不完全給付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不在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因上開加盟契約書而生之訴訟,就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是否負委任人責任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均應審酌上開加盟契約之規定,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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