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提供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全國各
地行銷;且原告公司亦提供一輛2000年產TOYOTA1600CC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及一台手機供其使用,南部
亦有一輛現代韓國7人座(車號00-0000)讓其備用。詎自
民國95年間,原告公司之業務量大跌,且員工亦迭見被告
至屏東倉庫取貨或樣本,並非使用上揭車輛,而係使用品
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品揚公司)福斯箱型車或賓士
自小客車,原告公司乃於96年4月間上網查詢公司設立基
本資料,始知品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與原告公司經營相
同之營業項目,且被告既係品揚公司負責人,因負責該公
司之營運,尤其係剛設立,須爭取該公司業務及客戶,又
豈可能為原告公司爭取業務及客戶?且被告亦將原告公司
之最大客戶百鮮屋公司拉至其經營之品揚公司,被告為擴
展品揚公司之業務,亦必然拉走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故
被告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公司時,即應向原告公司提
出辭職,然其卻按月向原告領取新台幣(下同)40,100元
之薪津,迄至96年4月16日終止為止,共計薪津421,487元
;且上揭損害係因被告既已於95年6月27日擔任品揚公司
之負責人,即不應領取其後原告公司所給之薪津,卻隱匿
上揭事實而予以領取,自屬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上
揭財產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公司,自得請求上揭損害賠償;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亦有
委任關係,應屬故意逾越其權限所為之行為,亦得依第
545條規定請求上揭損害賠償。
(二)又原告公司既有以2001年產現代韓國7人座(車號000000
)、2000年產TOYOTA自用1600CC(車號00-0000)等二
部自小客車供被告使用,且上揭二部車子亦僅有一般保養
(95年7月31日)、更換輪胎(95年10月23日)及一般作
業(96年1月9日),皆在可使用狀態,從未有故障之情事
,原告公司因查知被告另行經營品揚公司,再調出上開95
年10月及11月單據及發票上之修車資料,電詢原告公司已
支付款項之明細知始崴勝汽車及吉良汽車行係專門修理賓
士汽車之修車廠,故被告應有利用原告公司祇係形式審查
請款單金額是否與單據或發票上金額相符即發給款項,即
以其個人所支出之賓士汽車修理費共計21,350元,自屬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上揭財產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ETC係新的制度,會計人員無法辨別是否為公司提供予
被告之8A-5871號車輛,原告公司自96年4月16日將被告革
職之後,立即調出95年5月至96年4月間被告所請款單及收
據或發票,再重新審核,並由遠通公司及修車廠提供資料
始發現被告所申請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屬於二輛車子:一
輛係公司車子「8A-5871」,其ETC加值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另一輛係被告之車子「3592-LQ」,其ETC加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4月所申
請之金額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公司車號
00-0000)共8,600元,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車號0000-00)共12,000元,故被告在上揭期間,竟隱瞞
著公司,即頻繁使用自己車子之費用(修理費、油費、過
路費等)由公司買單,顯係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四)被告申請之出差單,其申請燃料費之加油地點大皆位在品
揚公司附近,
⒈亦有多次申請加油日期在同一日,即
①95年7月20日,分別加油630元(22.02公升)、610元(21
.60公升)。
②95年8月3日,分別加油1,360元(47.55公升)、200元(
0.7公升)。
③95年8月12日,分別加油1,000元(34.95公升)、1,500元
(52.45公升)。
④95年9月2日,分別加油1,000元(34.95公升)、500元(
17.47公升)。
⑤95年8月26日,分別加油1,000元(34.96公升)、500元(
17.47公升)。
⑥95年9月7日,分別加油1,000元(34.97公升)、1,500元
(55.15公升)。
⑦95年10月5日,分別加油1,000元(36.76公升)、500元(
18.37公升)。
⑧95年10月18日,分別加油500元(18.52公升)、1500元(
55.56公升)。
⑨95年10月22日,分別加油500元(18.52公升)、1,000元
(37.04公升)。
⑩95年11月11日,分別加油1,000元(37.04公升)、500元
(18.85公升)。
⑪95年11月19日,分別加油500元(19.85公升)、1,500元
(56.18公升)。
⑫95年11月30日,分別加油500元(18.38公升)、300元(1
1.03公升)。
⑬95年12月9日,分別加油500元(18.73公升)、800元(29
.88公升)。
⑭95年12月17日,分別加油800元(30.30公升)、500元(1
8.34公升)。
⑮95年12月19日,分別加油500元(18.25公升)、1,000元
(36.50公升)。
⑯96年12月24日,分別加油500元(18.20公升)、950元(3
4.68公升)。
⑰96年12月28日,分別加油610元(22.10公升)、800元(2
8.93公升)。
⑱96年1月24日,分別加油1,200元(46.05公升)、700元(
27.89公升)。
⑲96年1月27日,分別加油500元(19.91公升)、500元(19
.93公升)。
尤其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申請油單尚有打上品揚公司統編
00000000(發票號碼QY00000000)。
⒉.又原告公司配給被告用車係000000000000000000(車號
00-0000)油箱最多只能加至50公升(另韓國7人座,車號
00-0000之休旅車自95年7月即放在九如倉庫內作備用車,
一直未使用,迄至同年12月初賣出),惟被告所提出油單
有甚多張皆超過50公升,即:
①95年6月26日55.45公升,1,530元。
 ②95年6月28日54.34公升,1,500元。
③95年7月10日58.38公升,1,670元。
④95年7月27日50.36公升,1,440元。
⑤95年8月9日52.46公升,1,500元。
  ⑥95年8月12日52.45公升,1,500元。
  ⑦95年8月13日52.44公升,1,500元。
⑧95年8月30日52.45公升,1,500元。
⑨95年8月23日52.45公升,1,500元。
  ⑩95年8月24日52.44公升,1,500元。
⑪95年9月9日55.15公升,1,500元。
⑫95年9月12日52.45公升,1,500元。
  ⑬95年9月16日53.38公升,1,500元。
⑭95年9月19日53.37公升,1,500元。
  ⑮95年9月21日53.38公升,1,500元。
  ⑯95年9月23日53.38公升,1,500元。
⑰95年9月27日55.15公升,1,500元。
  ⑱95年9月30日55.15公升,1,500元。
⑲95年10月3日55.14公升,1,500元。
  ⑳95年10月4日55.15公升,1,500元。
  ㉑95年10月10日55.14公升,1,500元。
㉒95年10月13日55.56公升,1,500元。
  ㉓95年10月16日55.56公升,1,500元。
㉔95年10月18日55.56公升,1,500元。
㉕95年10月31日56.39公升,1,500元。
 ㉖95年11月3日57.04公升,1,500元。
㉗95年11月8日55.56公升,1,500元。
  ㉘95年11月12日55.56公升,1,500元。
㉙95年11月14日55.56公升,1,500元。
 ㉚95年11月16日56.18公升,1,500元。
㉛95年11月19日56.18公升,1,500元。
  ㉜95年11月22日57.47公升,1,500元。
  ㉝95年11月25日57.47公升,1,500元。
㉞95年11月26日57.47公升,1,500元。
  ㉟95年12月2日55.15公升,1,500元。
  ㊱95年12月3日55.14公升,1,500元。
㊲95年12月5日55.14公升,1,500元。
㊳96年3月19日50.37公升,1,350元。
  ㊴96年51.98公升,1,400元。
顯見被告應有將品揚公司之賓士S320用車之油單共計58,3
60元,轉向原告公司請款。
⒊又上揭出差期間之銷貨收入大部分皆係舊客戶,且舊客戶
皆係定期向告訴人公司採購,故無須出差向其招攬訂單,
而新客戶卻祇有六筆,即95年5月之10,500元、95年7月之
20,000元、95年8月之11,000元、95年9月之52,050元、
95年11月之5,300元、95年12月之1,000元,金額共99,850
元,顯與舊客戶訂購數量顯不成比例,故被告確有上揭出
差期間,為品揚公司招攬客戶,並非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

⒋原告公司固定於每週一、二召開業務會議,故被告本人應
在臺北參加會議;惟上揭明細表之油單,有甚多筆之加油
時間係在週一、二,且加油地點皆在南部,並剔除加油50
公升以上部分,即:
①95年11月6日(週一)1,000元、高雄市○○路。
②95年11月28日(週二)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
③95年12月12日(週二)800元、台中縣清水鎮。
④96年1月8日(週一)700元、高雄縣沿海路。
⑤96年3月26日(週一)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
⑥96年4月2日(週一)1,000元、高雄縣沿海路。
被告人在台北開會,為何其仍有在南部加油之油單?故上
揭6次加油共5,500元,應為品揚公司用車所使用。
⒌被告在週六、日或連休(國慶日及元旦)之例假日亦有加
油,且加油地點大皆在南部,並剔除50公升之以上部分,
即:
①95年7月2日(週日)1,020元、高雄市。
②95年8月12日(週六)1,000元、臺南縣關廟鄉。
③95年9月2日(週六)1,000元、臺南縣關廟鄉。
④95年8月26日(週六)1,000元、500元、基隆市○○路。
⑤95年10月14日(週六)1,000元、臺南縣東山鄉。
⑥95年10月22日(週日)1,000元、臺南縣東山鄉。
⑦95年10月29日(週日)1,300元、高雄縣林園鄉。
⑧95年11月11日(週六)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
⑨95年12月9日(週六)800元、500元高雄縣林園鄉及嘉義
縣義竹鄉。
⑩95年12月17日(週日)800元、500元高雄縣林園鄉及台中
縣。
⑪95年12月24日(週日)950元、500元嘉義縣、屏東。
⑫96年1月7日(週日)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
⑬96年1月14日(週日)1,000元、桃園縣中壢市。
⑭95年1月27日(週六)500元、500元、屏東縣東港鄉及高
雄縣。
⑮96年3月25日(週日)1,000元、高雄縣林園鄉。
⑯95年3月31日(週六)500元、高雄縣林園鄉。
上揭16筆加油金額共計17,870元,被告亦不可能在週六、
日之例假日前往拜訪原告公司之客戶,惟其在上揭例假日
仍有請領之油單,且上揭加油地點亦皆在品揚公司附近或
中南部之加油站,故亦應屬品揚公司用車所使用。
(五)綜上,原告公司所受薪津損害為421,487元,且被詐欺而
為給付修車費21,350元、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107,
190元,共139,040元,兩者合計為560,527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在87年10月27日任用被告為業務員,被
告在任業務員期間,皆依公司規定,奉令辦理業務工作,近
來原告公司業務量下跌,此為受景氣之影響;被告從95年6
月27日與他人共同設立品揚公司,由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經長期的研發,至今才開發出「單體原料」與原告公
司之產品毫無相同關係存在,並無牴觸,被告在任職於誠化
公司上班期間內,從未離開工作業務,依規正常上班,在上
班期間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工資,此與品揚公司之成立無關。
自不能以品揚公司成立,遽認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
又賓士汽車於高速公路上長途來回較一般車輛更省油,且安
全係數較高,較有安全保障,被告是長距離北至南奔波,大
部分路路程皆於高速公路上,所以整體油耗平均起來並無較
耗油,甚至更省,維修乃不得已之情事,於業務途中,底盤
受損且經由正常核報程序向會計請款,並無欺瞞;被告有時
週一、週二,一早即南下;有時開會完後才南下,故原告稱
週一、週二不應在南部招攬業務,只是片面推斷之說;另被
告常於週六、日與客戶應酬並未請加班費,一切皆為公司考
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原告公司並提供一輛2000年產TOYOTA1600CC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供其使用。
(二)品揚公司於95年6月27日設立,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公司,擔任品揚公
司之負責人,致原告公司業務量大跌,故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544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7日設
立品揚公司時,至96年4月16日被告離職止,每月40,100元
薪資,共計421,487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
務量下滑係因景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則原告應就其業務量
大跌與被告設立品揚公司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證人即
原告公司會計總管乙○○雖到庭證稱:被告設立品揚公司後
,原告之業績不是很好等語(見第199頁),證人即95年間
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會計丙○○到庭結證稱:在業務會議中,
有反應過業績沒有成長等語(見第203頁),惟證人之證言
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在那段期間之業績不佳,至於業績不佳之
原因與整體經濟環境或其他種種因素均有關聯,尚難僅以證
人之證言,即認原告公司之業績不佳與被告另行設立品揚公
司有關,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6年4月16日之開會事由,說
項固 記載:「1.甲○○君自87年10月27日到職,於95年6
月27日暗中另設立『品揚食品原告有限公司』,其營業性質
與現在任職的公司一樣,並自任為『品揚食品原告有限公司
』負責人,其蓄意惡質行為有欠正當性,屬重大違反誠信原
則。2.甲○○君趁擔任業務課長之便,私下運用公司之營業
資源、商業秘密及客戶資料,自己籌組相關事業之情事,應
對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3.甲○○君利用自己持有業務秘
密之便,有擅用營業秘密而將其佔為己有之嫌,對於甲○○
君違反刑法規定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公司即日公告甲○
○免職,並近期透過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以保護公司辛苦建
立之營業資產。」,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開會事由在卷可稽
(見第165頁),而證人乙○○證稱:其於96年4月16日前一
個禮拜四發現被告擔任品揚公司負責人乙事,當時其決策是
務必會革職,所以就事先做好前置作業,該書面是事先打好
等語(見第202頁),是被告固於前揭開會事由上簽名,惟
並無法證明其簽名之用意究係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擔
任品揚公司之負責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詐領修車費21,350元、過路費120,000元及
燃料費105,690元,共計139,04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原告公司提供一輛2000年產TOYOTA1600CC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供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如以非原告公司提供之車輛向原告請領修車費、過路費及
燃料費,被告應證明該等款項之請領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有關
,否則其以非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費用向原告公司申請給付
,即係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
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修理賓士車,而向原告請領修車費21,350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見第9頁至
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證明該賓士車輛之損害與其從事公司
業務間之關聯性,則其以之向原告請領修車費,即係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4月所申請之ETC金額,非
公司車輛部分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共1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84頁至第9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
其從事原告公司業務間之關聯性,則其以之向原告請領過
路費,即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請領之加油費,其中有超過50公
升者、有於週六、日或例假日者、有同一日期請領二筆者
、有週一、週二開業務會務者,亦有於發票上打上品揚公
司統編者,共計107,191元,此部分均非為原告所支出,
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配給被告用車係000000000000000000,油箱最
多只能加至50公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法證
明其所提出之加油單據超過50公升者,與其執行原告公司
業務之關聯性,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請求超過
50公升加油費部分者,計有:
①95年6月26日1,530元(55.45公升)(見第92頁)
②95年6月30日1,500元(54.34公升)(見第92頁)
③95年7月10日1,670元(58.38公升)(見第94頁)
④95年7月27日1,440元(50.36公升)(見第96頁)
⑤95年8月9日1,500元(52.46公升)(見第98頁)
⑥95年8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第98頁)
⑦95年8月13日1,500元(52.44公升)(見第98頁)
⑧95年8月23日1,500元(52.45公升)(見第101頁)
⑨95年8月24日1,500元(52.44公升)(見第101頁)
⑩95年9月9日1,500元(52.44公升)(見第102頁)
⑪95年9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第103頁)
⑫95年9月16日1,500元(53.38公升)(見第103頁)
⑬95年9月19日1,500元(53.37公升)(見第104頁)
⑭95年9月21日1,500元(53.38公升)(見第104頁)
⑮95年9月23日1,500元(53.38公升)(見第104頁)
⑯95年9月27日1,500元(55.15公升)(見第105頁)
⑰95年9月30日1,500元(55.15公升)(見第105頁)
⑱95年10月3日1,500元(55.14公升)(見第106頁)
⑲95年10月4日1,500元(55.15公升)(見第106頁)
⑳95年10月10日1,500元(55.14公升)(見第106頁)
㉑95年10月13日1,500元(55.56公升)(見第107頁)
㉒95年10月16日1,500元(55.56公升)(見第107頁)
㉓95年10月18日1,500元(55.56公升)(見第108頁)
㉔95年10月31日1,500元(57.04公升)(見第110頁)
㉕95年11月3日1,500元(56.39公升)(見第110頁)
㉖95年11月8日1,500元(55.56公升)(見第111頁)
㉗95年11月12日1,500元(55.56公升)(見第111頁)
㉘95年11月16日1,500元(56.18公升)(見第112頁)
㉙95年11月19日1,500元(56.18公升)(見第113頁)
㉚95年11月22日1,500元(57.47公升)(見第113頁)
㉛95年11月25日1,500元(57.47公升)(見第113頁)
㉜95年12月2日1,500元(55.14公升)(見第114頁)
㉝95年12月3日1,500元(55.15公升)(見第114頁)
㉞95年12月5日1,500元(55.14公升)(見第115頁)
㉟96年3月19日1,350元(50.37公升)(見第123頁)
以上計52,490元,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故不予准許。
⒉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燃料費1,000元之統一發
票(發票號碼QY00000000)上,打有品揚公司之統一編號
0000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第128頁),被告無法證明此部分之加油費支出係為
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⒊被告加油日期於週六、日及例假日者,計有
①95年7月2日(週日)1,020元(見第92頁)
②95年8月12日(週六)1,000元(見第98頁)
③95年8月26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第101頁)
④95年9月2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第101頁)
⑤95年10月22日(週日)1,000元、500元(見第108頁)
⑥95年10月29日(週日)1,300元(見第109頁)
⑦95年11月11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第111頁、第
112頁)
⑧95年12月9日(週六)800元(見第115頁)
⑨95年12月17日(週日)800元、500元(見第116頁)
⑩96年1月14日(週日)1,000元(見第120頁)
⑪96年1月27日(週六)500元、500元(見第122頁)
⑫96年3月25日(週日)1,000元(見第124頁)
計14,420元,被告並無法證明此非上班期間加油費用之支
出與其推展原告公司業務之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日期之請求並無單據證明,另被
告於95年10月14日(週六)所支出之加油費用1,000元(見
第107頁),因該日係補行上班之日期,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該部分加油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被告在同一日期請領二筆加油費用,扣除其中一筆為50公
升者,並扣除加油日期在迵六、日或例假日者,計有:
①95年7月20日630元、610元(見第95頁)
②95年8月3日1,360元、200元(見第97頁)
③95年10月5日1,000元、500元(見第106頁)
④95年11月30日500元、300元(見第115頁)
⑤95年12月28日610元、800元(見第118頁)
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於同一日期所請領之加油費用均與原告
公司之業務有關,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加油頻繁之狀況,認以同一日數額較高者做為
原告之損害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4,290
元(即630+1360+1000+500+800=4290)。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週一、週二均須開業務會議,故其於週一
、週二所支出之加油費用,並非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而
請求5,500元之賠償云云,惟證人乙○○證稱:週一、二
的會議並非開整天,通常大部分是早上,人員一到齊就開
始開會,開會時間約1小時等語(見第197頁),原告公司
於週一、二的會議既僅有1小時之時間,被告亦可利用其
餘非會議時間推展公司業務,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週一
、週二加油費之支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燃料費之損害為72,200元(即
52490+1000+14420+4290=72200)。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計有諺車費21,350元、過路
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合計105,550元(即21350
+12000+72200=105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10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0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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