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購物包壹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
232號被告曾曉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卷內103年度紅保字第317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曉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購物包及及側背包各1個,均係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