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1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吳聲業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時,適 潘鈺淇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而欲斜行穿越德育路至對向車道,吳聲業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潘鈺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潘鈺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潘鈺淇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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