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林韋岑

法官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