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雨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第21至26、29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戴月琴 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第25至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6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蔡雨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戴月琴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恩典商店」前,趁戴月琴暫時離開商店且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之香菸共6包(價值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戴月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月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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