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陳勝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
4年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7萬0,183元(含本金33
萬5,976元、循環利息3萬2,516元及違約金1700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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