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巍稟原名陳俊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巍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雨天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
口,未依限速並減速慢行,冒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施柞米死亡,行為可責,惟被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並致生憾事,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