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燕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燕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燕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租屋處內(下稱本案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泰淵 ;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石啟文 ;㈢於111年10月3日2時許,在本案處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泰淵;㈣於111年10月6日之6時1分許,在本案處所1樓門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家吉嗣高燕美 於111年10月8日17時3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分析其手機內之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高燕美及其辯護人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泰淵,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泰淵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處所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泰淵,核與證人黃泰淵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41至144、331至3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行車軌跡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63、65、67、75、95至105、107至109、153、187至246、283至297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泰淵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3,000元,伊遂至本案處所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被告積欠之債務中抵扣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伊係以1公克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加上先前積欠被告之1,500元,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帳戶,111年9月18日22時許,被告稱其遭人追,遂叫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四處繞,最後載其至本案處所,被告便交付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卷第333頁),觀諸被告與黃泰淵之通聯紀錄及行車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53、159至162頁),該車於111年9月18日22時13、14分許出沒在本案處所附近,且雙方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有通話7秒,因認黃泰淵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 於111年9月18日與黃泰淵完成1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互核一致。又審酌其與被告間乃朋友關係,且並無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60頁),而黃泰淵自身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必要,難認黃泰淵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足徵被告確有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泰淵。

 ⒊證人黃泰淵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改證稱:伊從未與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然對於何以其證言前後不符時稱:警詢之證述係因警察教導之緣故,偵訊時則係因伊之妻當時坐在偵查庭內後方,伊之妻雖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但伊想維持家庭關係,方如此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亟不可信,蓋黃泰淵之妻並非證人或被告,自無陪同黃泰淵進入偵查庭旁聽之可能,且黃泰淵之妻既已知悉黃泰淵施用毒品,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與為維持家庭乙事有何關聯?在在可證,此乃黃泰淵為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審判中始以空言否認之,且無從解釋何以黃泰淵積欠其債務,其卻仍願意無償提供黃泰淵毒品施用之情形,可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石啟文不斷叨擾伊還債事宜,伊上班時間又快到了,方無償轉讓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告知積欠其之債務則改日再算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啟文,核與證人石啟文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65至168、371、372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行車軌跡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63、65、67、75、89、91至93、95至105、107至109、187至246、283至297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石啟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111年9月20日伊去找被告討論還債事宜,被告積欠伊錢,於是就拿出相當於500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語(見偵卷第167、168、371、372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衡以石啟文與被告間乃朋友關係,且並無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60頁),2者間僅有非鉅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石啟文自身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必要,難認石啟文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認:伊有多次與石啟文交易毒品,石啟文有拿500元至1,000元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11、361頁),倘被告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何以在偵查中要承認對其更不利之罪刑?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事發時間較近,而尚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再者,被告與石啟文僅為朋友關係,是否及願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復參諸2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證稱被告以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應合於常情。退萬步言,縱使2人間並未明確合意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交付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用於延後還款之補償,本質上相當於遲延利息,益徵被告與石啟文間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之販賣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1頁、本院卷第47、233頁),核與證人黃泰淵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4、331至334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行車軌跡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63、65、67、75、95至105、107至109、153、159至162、283至2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6日6時1分許,在本案處所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吉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0月6日6時1分許,在本案處所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吉,核與證人林家吉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15至118、331至334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63、65、67、85至87、95至105、107至109、283至297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家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11年10月6日在本案處所,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會以LINE商討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地點後碰面,而因當日被告所給之毒品量不足,伊才拍照及秤重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即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5至87頁)相符:

  被 告:你來大同路189號

  林家吉:(語音通話)

      (傳送磅秤照片,其上顯示0.88公克)

      又拿錯了是嗎?

      (火大圖案)

      你要這樣玩嗎?

      我陪你玩

      幹

  被 告:(人咧圖案)

  林家吉:(兔子出現圖案)

      在你家

  被 告:嗯

      來

      來

      多久到

  林家吉:姐仔我在上班怎麼到?

  被 告:其實吼我剛剛問了全部的人,每個人都沒有像你一

      樣的問題,奇怪為什麼偏偏就是你有這樣的問題,

      而且不是只有一次1,2次,可能是我弄錯,但是超

      過兩次我覺得很奇怪呢

  林家吉:自己心裏有數

      要這樣奧凹會有報應的以後就不要再來往可以

      嗎?

      要騙錢找別人找我也沒錢再讓你騙

      你真的無所不用其極可……

      不怕天打雷劈你就繼續這樣下去

      這次跟你清楚後請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不要

      了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確實有於111年10月6日以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但因販賣之量不足,故伊有退還相當於500元之遊戲點數予林家吉等語(見偵卷第13、36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

 ⒊證人林家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改證稱:伊僅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購買,伊與被告間確實時常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係誰有貨就提供予他方施用,伊當時以為係被告之故,伊方會遭警察逮捕,才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而伊當日之所以傳送磅秤照片予被告,係作為來日返還被告毒品數量證明之用。又被告先前有向伊借款,當日LINE訊息才會陳稱被告騙伊錢,且伊先前愛戀被告,才會亂想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觀諸上開2人對話紀錄所示,即可明確知悉林家吉係在抱怨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約定購買之數量不符,方出口謾罵被告,並陳稱被告在騙錢,林家吉於本院中所為證詞,諸如借款及愛慕等,顯均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毫無關聯可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除其甫遭警察詢問時之證言,無從杜撰外,嗣後所言亟不可信,洵無可採。至被告嗣後空言否認販賣之行為,則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齟齬,亦無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均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咸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行為,各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前揭構成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61頁、本院卷第47、233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既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 郭展彰 (見偵卷第17頁),且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7145號函復:「經被告 高美燕 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線索,本分局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郭展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12年9月28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上函所附報告書所載,郭展彰係於111年10月7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以3萬元之代價,販售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依據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落在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6日間,然郭展彰前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7日,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從而,依時間順序而言,難認郭展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直接關聯。再者,郭展彰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亦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及任意轉讓禁藥,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僅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而坦承,時而否認,毫無反省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曾供出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人之努力,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併斟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就此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3至29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獲取之報酬共4,000元(包含抵償500元債務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泰淵、林家吉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分別販賣其等第二級毒品乙節(參本判決貳、一、㈠、3及㈣、3段之論述)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俱涉有偽證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燕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燕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燕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高燕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Scan)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05公克、總淨重0.834(使用量0.047公克、剩餘重0.803公克、驗餘總毛重1.0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Scan)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24公克、總淨重1.039(使用量0.029公克、剩餘重1.010公克、驗餘總毛重1.2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白色透明結晶

10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Scan)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58公克、總淨重16.415(抽樣使用量7.937公克、抽樣剩餘重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17.54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未檢出毒品。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未檢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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