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告 王明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為付款人、經訴外人億鑫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2紙支票,業已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1│680,000元│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KD0000000│├──┼────────┼───────┼───────┼─────┤│2│4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K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