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承進 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林于渟 律師被告 余小靜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余小靜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分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否則將可能混淆實質上為訴訟程序之自訴與非訴訟程序之偵查程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公司地址,並提出該人名片在卷,然此外並未併同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亦無名為「甲○○」之人,此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審自卷第16頁),佐以本件自訴犯罪事實略為嫌疑人以「甲○○」之名稱在臉書通訊軟體張貼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章,而依上述通訊軟體一般使用習慣以觀,業堪審認「甲○○」誠非被告本名無訛,基此實已無從指涉自訴人所指訴對象為何人。至自訴意旨所提出行動電話門號及公司地址等資訊,單就形式上觀之仍無從辨明被告之真實身分,甚且須經進一步實體調查方能得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足資辨別之特徵」要件未符,則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