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貳捲、錄音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意」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意」;第7行「互碰」更正為「特別號」;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六合彩簽賭錄音帶2捲、錄音機及傳真機各1臺」。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提供其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撥打或傳真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錄音帶2捲、錄音機及傳真機各1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李淑媛女58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媛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巷00號,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並自任組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由李淑媛提供1號至49號,每2號、3號或4號組為1支牌,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準,約定賭金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可簽賭互碰、2星至4星等不同種類,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彩金依所簽種類分為2星5700元、三星57000元、四星750000元、特別號3600元不等,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即歸其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前來簽賭之客人對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淑媛之自白,(二)六合彩簽注單2張,(三)現場照片5張,(四)六合彩簽賭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淑媛以1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賭單、錄音機及傳真機,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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