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厚
謝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因土地糾紛早有嫌隙,甲○○竟於民國105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之住處;甲○○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徒手將乙○○從2樓拖到1樓,後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脖子,並將甲○○壓制於地上,致乙○○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致甲○○受有右膝、右足及右上臂挫傷、左前臂發紅之傷害。案經乙○○與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乙○○告訴甲○○侵入住宅、傷害案件;甲○○告訴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乙○○、甲○○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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