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光榮
楊秀鳳
楊秀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楊士毅
楊翠凌 楊曉琪 楊曼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楊雪雄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楊戆允 於70年10月間曾訂立鬮書,就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登記方便而先行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意先行保留其子 楊海山 、 楊海龍 、 楊明海 之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約定待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所得價金扣除保留款項後由楊海山等3人與被告均分。而楊戆允於71年6月30日死亡,又楊海山則為原告及 楊光華 之父,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死亡時,因楊光華於82年8月11日早於楊海山死亡,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下合稱楊士毅等4人)代位繼承。原告為楊海山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雪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本於楊海山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楊雪雄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相對人與原告同為楊海山之繼承人,有楊海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茲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文化段面積(㎡)楊戆允遺產權利範圍被繼承人楊海山應繼分比例1171地號土地570.371/11/42190地號土地330.773194地號土地43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