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71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時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