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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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149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莊新海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莊新海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第三人之事務所係在雲林縣,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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