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貴蘭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添原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已依本院通知具狀補正請求本票裁定之金額,然原審裁定竟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實情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於10
5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抗告人之聲請狀附表所載請求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金額不符,嗣經原審於105年12月16日以新北院霞非非105年度司票字第9113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1日即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請求更正本票裁定金額為9,260,000元,然因抗告人之上開書狀誤繕案號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133號」等語,致原審誤認抗告人逾期未具狀更正,而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收件戳章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既已依原審通知而合法遵期具狀補正,原裁定逕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1月31日│4,660,000元│104年1月31日│TH598881│├──┼───────┼──────┼────────┼────┤│2│100年1月31日│4,600,000元│105年1月31日│TH598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