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31號
原告 許愷珍
被告 薛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新臺幣(下同)7,4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放機車忽視路邊標誌,蓄意停放標誌外的左方而擋住了出入口,造成交通不便及本件事故。事故發生時被告及時扶起系爭機車,並未發現任何損壞,被告表示如機車有損傷,願意協助處理修復,但原告不同意,堅持私下送修並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0年4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109至114頁)。而被告對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等情,並不爭執;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受有擦痕損害,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亦有擦撞傷痕,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不願為陳述,並拒絕簽名等情,亦有調查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害。至被告固提出不詳姓名之林先生簡訊為證,惟該簡訊內容僅係有人看見被告扶起1台倒地的摩托車,其幫忙將車扶起,座椅墊未打開,地上也無任何掉落東西等旨(見本院卷第73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機車遭被告車輛撞及而倒地後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又系爭機車既受有損害,且係由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7,470元,含工資1,500元及零件5,9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月2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500元,共計6,13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137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70×0.536×(5/12)=1,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70-1,333=4,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