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慎,明知其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復於107年9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號停車場起駛欲往東而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 謝月娥 所駕駛,適沿平等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謝月娥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雙方互責對方開太快後,林彥翰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彥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案被告於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未履行其應停留於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之作為義務,顯難認有上開解釋中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此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其多次犯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肇事逃逸部分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過失犯部分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時間先後有區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
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謝月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收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1000左右,羈押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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