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告 李鈺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核發予第三人陳 李秀貞 之卡號0000-0000-XXXX-2105號信用卡,遭被告李鈺涵於民國87年8月30日至「立即通通信行」盜刷得款新臺幣17,510元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91年1月30日冒用陳李秀貞名義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持以盜刷及盜借現金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
101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10
1年度易第32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