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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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7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應收利息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