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珮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犯罪者收取款項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菇曉飛 」之成年人接洽議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依「菇曉飛」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885588,再於108年7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某統一超商,以「菇曉飛」交付之寄件代碼,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實行詐術之人為三人以上)取得廖珮均提供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6日起,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去電 戴欣 如,訛稱因 戴欣如 誤下訂單發生帳戶重複扣款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復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工作人員去電戴欣如,指示戴欣如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致使戴欣如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土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戴欣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欣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珮均固坦承於105年9月申辦開戶土銀帳戶,曾依「菇曉飛」之指示變更土銀帳戶密碼,於前揭時地,將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菇曉飛」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顧小孩,想找一份工作又可以在家顧小孩,於108年
7月16日在臉書上看到類似賺錢的工作,就問LINE暱稱「菇曉飛」的人,我自己也不太清楚,當時想要賺錢把帳戶交出去,不曉得對方是詐騙的,我有懷疑,後來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依「菇曉飛」指示變更
密碼及寄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91、95至96頁),且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2、131頁,本院卷第63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戴欣如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5至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照片截圖暨告訴人匯款帳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0至62、65、
68、69頁),足見上開土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加
對方的LINE聯繫,只要提供1個帳戶,10天1期,1期1萬元,1個月可以領3萬元,我從頭到尾聯絡的對象只有「菇曉飛」,沒有見過這個人,交談都是在LINE上面交談等語(警卷第4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1頁),觀被告與「菇曉飛」(被告稱提供給警方時,對方暱稱已改為「 蔡曉玲 」,本院卷第92頁)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菇曉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菇曉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菇曉飛」見面,而「菇曉飛」所簡介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1個月分3期)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撲克之星投注站之會員結算匯兌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若僅為單純合法使用,又何有支付如斯高額之對價,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之必要。甚者,參照被告自承當時在皮飾店賣包包,月薪約1萬5000元,因為我只有做晚班,晚上6時至11時,算計時人員,是工讀生,還有做過早餐店,幫忙包飲料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偵卷第7頁),則以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被告以其智識、工作經歷,被告就悖於常情復與個人生活經驗相違之情事,焉能未察覺有異。⒋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曾以「真的沒有風險啊」、「妳
有其他的例子可以給我看嗎,因為我怕會有風險欸」、「真的好猶豫」等語提出質疑(本院卷第63至81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缺錢,對方又說要趕快寄出去才能領錢,我就寄出了等語(偵卷第7頁);於本院稱:我在LINE裡面有覺得怪怪的,請對方解釋,對方有傳一些截圖給我,我看了就想說試試看,我在LINE上面看到另一個被害人即證人 張嘉浤 的電話,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證人張嘉浤求證有沒有這件事,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和金融卡還沒有寄出,對方也是一直講,我想說就寄出去,寄出去之前,沒有想過如何取回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第二次好像帳戶有警示,因為錢沒有辦法領,所以打電話問他,證人張嘉浤叫我趕快掛失等語(本院卷第90、93、164、171至17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菇曉飛」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
⒌況「菇曉飛」提供證人張嘉浤等人對話截圖供被告參考,被
告致電證人張嘉浤,經證人張嘉浤於本院審理稱:我和被告沒有在同一個群組裡面,可能是那個集團分別告知被告跟我提供帳戶可以賺錢,當時我已經寄了,還沒有拿到錢,被告聯絡我,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誰,她跟我講她也想寄帳戶,問我有沒有拿到錢,那時候我剛寄沒多久,我跟她說我也還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這個東西的真實性,我也跟她說我不知道這東西是真是假,等我真的拿到報酬之後才有辦法跟她做說明,我沒有跟她確定這個可以拿到錢,被告第一次聯絡是打我的手機,應該是犯罪集團提供我的基本資料給她做參考,她想確認這個東西的真實性才聯絡我,我不確定被告寄出的日期,我的帳戶7月21日掛失,25日發現無法領錢,被告後面第二次聯絡我,我就跟她說銀行帳戶要趕快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足認被告對「菇曉飛」有合理懷疑,電話詢問證人張嘉浤後,證人張嘉浤告知不知此事真實性,被告仍將土銀帳戶寄出。 益徵 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土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本院卷第168頁),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人張嘉浤前開證述無從援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⒍至於被告案發後自覺受騙,為掛失之動作,有臺灣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109年8月17日嘉興字第1090002239號函暨所附緊急掛失申請明細各1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109頁),惟被告自承:我那時候好像有警示,因為錢沒辦法領,才第二次打電話問證人張嘉浤,他說他被騙了,叫我趕快掛失等語(本院卷第90、164頁),核與證人張嘉浤所稱:被告第二次打給我說她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也是變成警示戶,問我該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相符,足徵被告係發覺帳戶異常後,始為掛失動作,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對於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提供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之
新聞層出不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為表徵個人信用及專屬性甚高之物,其在未能控管他人如何使用之狀況下,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之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者事後向幕後正犯追償,以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本案中告訴人因遭詐騙後匯款29985元至其上開土銀帳戶內,所為實非可取;慮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護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學習長照,考過證照單一級,算是丙級,在嘉義從事長照工作,排班制,月薪平均約2至3萬元,已婚、1個子女,與配偶同住,若夫妻要工作,小孩在婆家有婆婆照顧,與娘家互動好,賠償告訴人的錢是向媽媽借的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被告稱:第一胎000年0月生,生完在家裡照顧小孩,缺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時,小孩也快滿1歲,感覺負擔滿大的,小孩的奶粉、尿布,還有夫妻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表露悔意,並於審理時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對方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切勿再犯。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查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因本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有報酬,或可分得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嫌等語。然查: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種洗錢類型中,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
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