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108年3月間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事件委任 魏啟翔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㈡狀、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㈢狀、行政訴訟陳報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附該事件卷,及該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