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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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27號聲請人 吳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冠于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姓名及其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謝冠于」及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住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二段址」查詢,其結果均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等通知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查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發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