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廖三慶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 黃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中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31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北區 賴旺里 第2屆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廖三慶於1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賴旺里第2屆里長之選舉結果,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以1,161票當選,原告則以1,130票落選。
系爭選區內之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下稱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實際居住者僅為訴外人 陳淑貞 1人,惟設籍於該處者多達17人,其中 張阿瑞 為印尼籍人士,於101年4月30日遷入戶籍,嗣於103年2月10日與訴外人 陳志明 結婚,其於遷徙戶籍時,與陳志明、陳淑貞僅為朋友關係,何以於婚前即先予遷徙戶籍,又未居住該址,實有違常情; 周輝煌 於103年2月25日遷入戶籍,惟其姐承租之店面尚未到期,何須先行遷徙戶籍,且縱須遷徙戶籍,為何未遷與其姐同住,而於103年2月25日與選舉日期接近之時,遷入上址,且其既又於103年6月13日另行租屋,並經他人同意遷徙戶籍,何以遲至系爭選舉結束後,始於104年2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5,與常情不符; 廖羅寶珠 係於102年5月10日委託 許婷怡 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惟許婷怡就廖羅寶珠遷入前之戶籍,前後證述歧異,廖羅寶珠實際並未居住上址,且其於100年間即與許婷怡同住,何以遲至2年後始遷徙戶籍,亦與其身體狀況無關。而陳淑貞與被告及其父母認識,又曾陪同被告至居住社區拜票,是以,被告與陳淑貞、張阿瑞、周輝煌及廖羅寶珠已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二)另系爭選區之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現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之1,下稱中清路一段房屋),實際居住者為訴外人 蕭素香 等4人,惟設籍於該處者則有8人,其中 蔡婷 逸、 蔡婷舒 並未實際居住上址,其等雖稱係為申請其弟蔡○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少年補助,惟欲申請補助無須以遷徙戶籍之方式為之,且縱須遷徙戶籍,其等應可遷入其等母親之戶籍,參以蕭素香為賴旺里之環保義工,其配偶 蔡正敏 並擔任賴旺里環保義工之大隊長,與被告之母 陳麗香 (賴旺里第1屆里長)及被告亦關係密切,是以,被告與蕭素香、蔡正敏、 蔡婷逸 及蔡婷舒,已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三)此外,被告之父母 黃振忠 、陳麗香於上屆里長選舉,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選上字第28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從未有從政經驗,為求當選,與陳淑貞及蕭素香等人,以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成為第2屆賴旺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而進行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選舉區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陳淑貞所有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實際居住者僅陳淑貞,設籍者卻有17人;蕭素香所有中清路一段房屋,實際居住者有蕭素香等4人,設籍者卻有8人等情,可知陳淑貞、蕭素香二人長期即有提供戶籍讓人寄放之習慣。原告雖主張張阿瑞、廖羅寶珠、蔡婷逸、蔡婷舒及周輝煌等5人涉及幽靈人口云云,惟張阿瑞係因結識其目前配偶陳志明,而於101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與陳志明相同即陳志明姑姑陳淑貞之上開住處;廖羅寶珠則於102年5月10日,將戶籍遷入與其子 廖進旭 相同之陳淑貞上開住處;蔡婷逸、蔡婷舒則係為配合辦理其等弟弟蔡○穎之少年生活輔助,而於102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其等嬸嬸蕭素香之上開住處。綜觀其等遷籍均有合理性存在,與系爭選舉無關,且其等遷籍時間至少早於系爭選舉1年以上,斯時被告甚至尚未決定是否參加系爭選舉,亦無候選人資格。至周輝煌與被告或其父母更毫不認識,其豈會無端為被告甘冒選舉幽靈人口刑事風險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賴旺里第2屆里長之選舉結果,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以1,161票當選,原告則以1,130票落選。
○○○區○○○○○街78之2號房屋,為陳淑貞所有,實際居住者為陳淑貞,設籍於該處者有17人,其中包括張阿瑞、周輝煌及廖羅寶珠;中清路一段房屋,為蕭素香所有,實際居住者為訴外人蕭素香等4人,惟設籍於該處者則有8人,其中包括蔡婷逸、蔡婷舒等人。陳淑貞曾陪同被告至居住社區拜票,蕭素香為賴旺里之環保義工,其配偶蔡正敏並擔任賴旺里環保義工之大隊長等情,有選舉公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得票資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10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淑貞、張阿瑞、周輝煌、廖羅寶珠、蕭素香、蔡正敏、蔡婷逸及蔡婷舒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觀之,欲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其要件為:⒈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⒉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⒊進行投票。⒋候選人與行為人間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張阿瑞、周輝煌、廖羅寶珠、蔡婷逸及蔡婷舒等,非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北區賴旺里之人,形式上將其等戶籍遷入賴旺里,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致該屆里長選舉之所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
(二)張阿瑞部分:證人張阿瑞於104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陳淑貞為我先生陳志明的姑姑,我與前夫離婚前,就已經認識陳志明。後來前夫於離婚時,叫我馬上把戶籍遷出,惟租屋處房東不讓我寄戶籍,所以陳志明就說把戶籍遷到青島西街,我因而於101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到青島西街78之2號,嗣於1、2年後,才與陳志明結婚。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他們於選舉前也沒有向我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參以,證人張阿瑞於101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1年4月30日申登,並於同日將戶籍遷至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嗣於103年2月10日與陳志明結婚等情,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152頁)。是以,證人張阿瑞所述與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又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是其於101年4月30日之時,尚無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資格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從而,證人張阿瑞於101年4月30日遷入青島西街78之2號之時,被告尚未具里長候選人之資格,且其遷入之時間距離103年11月29日選舉之日已逾2年6月之久,嗣後更於103年2月10日與陳志明結婚,又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並不相識,難認證人張阿瑞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行為,遑論與被告有何共謀之意思。
(三)周輝煌部分:⒈證人周輝煌於104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從事高
速公路維護之工作,陳志明是我的師傅,而陳淑貞是陳志明的姑姑,所以認識她約3、4年。我本來的戶籍在臺中市○○區○○路○○○號我姐姐承租的店面,因為租約到期,所以裡面的人戶籍都要遷出,而我都在臺中工作,想把戶籍遷回臺中,但因都在外租屋,房東不願意讓我將戶籍遷到租屋處,陳志明就幫我詢問陳淑貞,陳淑貞同意後,我就把戶籍遷入青島西街78之2號,沒有實際居住,只是寄戶口而已。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選舉前,他們也沒有向我拉票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貞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認識周輝煌,他是陳志明的徒弟,有次到我哥哥家吃飯,周輝煌剛好在場,我哥哥和陳志明就提到周輝煌的戶籍沒有地方可以遷,因為本來放在他姐姐家,但他姐姐要搬走,房東要求遷戶籍,他當時在臺中工作,希望戶籍可以遷來臺中,但租屋處的房東不讓他寄戶口,我哥哥說他有領重大傷病的補助,周輝煌不適合遷到他戶籍下,請陳志明拜託我另立一戶給他設籍,基於幫忙年輕人的想法,我就同意。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是我一個人在居住,因為不希望戶籍放在一起被認為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哥哥一家、廖進旭一家寄戶籍都是自己一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證人周輝煌因租屋處房東不同意其寄戶籍,而將戶籍遷入陳淑貞所有之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尚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證人周輝煌於103年2月25日,將戶籍遷至青島西街78之2號房屋一情,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之時,尚未滿23歲,並無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資格。從而,難認證人周輝煌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告有何共謀之意思。
⒉至原告另主張周輝煌於103年2月25日遷入戶籍,惟其姐承租
之店面尚未到期,何須先行遷徙戶籍,且縱須遷徙戶籍,為何未遷與其姐同住,而於103年2月25日與選舉日期接近之時,遷入上址,且其既又於103年6月13日另行租屋,並經他人同意遷徙戶籍,何以遲至系爭選舉結束後,始於104年2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5云云。惟證人周輝煌原戶籍地係其姐承租之店面,因租約到期而須遷出,又因均在臺中工作,而欲將戶籍遷至臺中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且其係00年生,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本已與其姐分開獨立居住;另證人周輝煌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我於103年6月13日搬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8樓之6租屋處,房東不讓我放戶籍,後來詢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他願意讓我寄戶籍,所以於104年2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5主任委員的地址,方便我收信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推測之詞,委無可採。
(四)廖羅寶珠部分:⒈證人許婷怡於104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廖羅寶珠
是我的婆婆,她的戶籍本來跟我小叔 廖進星 在一起,因為我小叔過世,也為了申請中低收入戶及老人年金,所以將戶籍遷過來青島西街78之2號跟我們一起。遷戶籍前我沒有問陳小姐,就直接拿戶口名簿去辦理。之前我的小孩因為要到立人學區上課,所以我的戶籍才遷到青島西路78之2號,遷之前有問過陳小姐。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他們在里長選舉前也沒有向我和廖羅寶珠拉票,陳淑貞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且當時廖羅寶珠住在療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參以,廖羅寶珠係於102年5月10日委託證人許婷怡,將戶籍遷至青島西街78之2號一情,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38、143、144頁)。是以,證人許婷怡所述與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廖羅寶珠係遷入其子、媳廖進旭、許婷怡之戶籍,且其遷入之時間距離103年11月29日選舉之日已逾1年6月之久,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並不相識,被告於廖羅寶珠遷入青島西街78之2號時,尚未年滿23歲,而無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資格,難認廖羅寶珠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行為,遑論與被告有何共謀之意思。
⒉至原告主張許婷怡就廖羅寶珠遷入前之戶籍,前後證述歧異
,廖羅寶珠於100年間即與許婷怡同住,何以遲至2年後始遷徙戶籍云云。惟查,廖羅寶珠並非始終均與廖進旭、許婷怡同住,且許婷怡一家與廖進星各曾數度搬遷居住地等情,業據證人許婷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是以,許婷怡僅係廖羅寶珠之媳婦,於將廖羅寶珠之戶籍遷至青島西街78之2號前,二人未曾在相同戶籍,故其對廖羅寶珠遷籍前之戶籍地何在,前後所述不一,難認與常情相違,縱二人於100年即已同住,亦無須立即將戶籍設於相同地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蔡婷逸、蔡婷舒部分:⒈證人蔡婷逸於104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蕭素香是
我的嬸嬸。102年8月20日會將戶籍遷至中清路一段房屋,是因為我姐姐 蔡婷均 去辦我弟弟的輔助金時,承辦人員說我們姐妹都可以工作,沒辦法辦輔助金,建議我們把戶籍遷出,這樣我弟弟就有可能申請通過,如果有補助,每月會有1000多元匯給我弟弟,當時我在念臺師大研究所,我妹妹大學剛畢業,我姐姐兼職,我爸開計程車,所以這輔助金對我家來說非常重要。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他們在里長選舉前,也沒有向我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
⒉證人蔡婷舒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姐姐蔡婷均告訴我要
辦弟弟的青少年補助金,需要遷戶籍,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所以才於102年8月20日,委託姐姐蔡婷均將戶籍遷到中清路一段房屋。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他們在里長選舉前,也沒有向我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⒊證人蔡婷均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蔡婷逸、蔡婷舒是我的
妹妹、蔡○穎是我的弟弟。我爸之前失業一段時間,後來開計程車,工作不穩定,在102年之前,我弟弟兒少補助的申請一直有通過,但102年度沒有通過。因為我的工作是兼職的,我妹妹在念研究所,小妹大學剛畢業,薪水沒有穩定,所以很需要辦理這個補助。我發現沒有補助後,就去區公所詢問,承辦人員說我們三姐妹都年滿20歲,有能力工作,而有扶養弟弟的義務,他建議我們用遷戶籍的方式,也許可以申請通過,所以才於102年8月20日將蔡婷逸、蔡婷舒戶籍遷至中清路一段房屋,而且北區戶政事務所和區公所在同一棟大樓,我遷完戶籍後,就去區公所辦理弟弟的補助。我不認識黃振忠、陳麗香及黃育嘉,他們在里長選舉前,也沒有向我拉票,而且我在選舉前結婚,戶籍也遷離中清路一段房屋,不能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⒋又觀諸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161、162、164、165頁)可知,證人蔡婷均於102年8月20日,將其與蔡婷逸、蔡婷舒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至中清路一段房屋,另蔡婷均於103年8月1日遷戶籍遷出中清路一段。再者,蔡○穎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102年8月20日有申請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4年5月14日公所社字第104001124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是證人蔡婷逸、蔡婷舒及蔡婷均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資料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證人蔡婷逸、蔡婷舒之戶籍,於102年8月20日遷至中清路一段房屋,係為申請辦理蔡○穎之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況且,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之時,尚未年滿23歲,而無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資格,且蔡婷均、蔡婷逸、蔡婷舒三人是同日遷入中清路一段房屋,蔡婷逸、蔡婷舒如係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則同日亦將戶籍遷至中清路一段房屋之蔡婷均豈有會於103年8月1日遷出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素香、蔡正敏、蔡婷逸及蔡婷舒,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母黃振忠、陳麗香於上屆里長選舉,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選上字第28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認被告與張阿瑞、周輝煌、廖羅寶珠、蔡婷逸、蔡婷舒等人,有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云云,亦係推測之詞,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尚屬無據,其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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