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抗告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澤
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相對人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相對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由 陳德福 變更為陳維澤,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並經陳維澤於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須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於有限公司持有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掏空公司,造成公司虧損、虛報支出及進貨成本等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其等主張均非屬實。且昆信公司自65年間設立登記起,皆由第三人 柯銘達 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昆信公司之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直至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死亡前之財務紀錄核與現任董事或財務人員無關,自無檢查必要性。再者,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均無異常,亦無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證,自難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更罔顧抗告人所提出各級法院之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已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情事全屬虛構,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認定顯然與卷證資料矛盾,且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期間跨越20年,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檢查範圍也毫無特定明確,顯然已逾越檢查之必要範圍,不僅干擾抗告人公司之運作,勢必提高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增加抗告人不必要之財務負擔,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昆信公司於65年6月24日設立登記,於86年
7月28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38,000股,相對人江麗琴持有股份5,000股、柯銘達持有股份4,310股,嗣昆信公司於90年6月7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51,000股,江麗琴持有股份7,510股、柯銘達持有5,786股, 嗣柯銘達 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股份由其繼承人江麗琴、相對人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統稱江麗琴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其後於97年12月15日相對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之江公司)取得股份8,008股,柯季銓取得股份833股,江麗琴股份則減少為3,000股,相對人迄今共計持有昆信公司股份17,627股(計算式:5,786+8,008+833+3,000=17,627),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抗告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於88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柯銘達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出資額由其繼承人江麗琴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迄今,江麗琴等5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聚益公司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
52、60至63頁、卷㈥第185頁),堪認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主張昆信公司、聚益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彼此間有
交易及資金往來,昆信公司89年至95年總分類帳列有「預付款-聚益」、「暫付款-聚益」,且聚益公司自94年至105年間均與昆信公司同由第三人 陳德勝 擔任法定代理人,會計師對昆信公司96年至98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保留意見,而昆信公司於102年會計年度尚有保留盈餘122,741,519元,惟於103年會計年度虧損132,969,053元,並以保留盈餘113,649,881元撥補虧損,其後每年虧損,依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昆信公司累積虧損52,600,309元,三年間產生166,250,190元之鉅額虧損,迄今仍連年虧損,而有必要檢查抗告人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昆信公司96至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昆信公司100至105及107至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昆信公司總分類帳等證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0至125、240至258頁、卷㈡第269至298頁、卷㈥第109至135頁),堪認相對人就上開檢查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其等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背。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見原審卷㈢第34至110、180至186頁、卷㈣第271至297頁、卷㈤第13至19、65至67、294至299、304至310頁、卷㈥第11至12、67至73、82至86、92至94頁、本院卷第200至211、214至239頁),分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清償債務、排除侵害、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贈與等事件及偽證、背信等案件,其調查、審理及偵查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迥然不同,自不能以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受不利之裁判及偵查結果,即謂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因此,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所為主張均非屬實,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性云云,不足採信。
㈣昆信公司雖以94年1月13日前之董事長柯銘達已死亡為由,主
張檢查昆信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檢查昆信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本件檢查之標的為昆信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涉及柯銘達本人,自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准予檢查之期間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
所定會計憑證保存年限,檢查期間過長,且檢查範圍未特定明確,顯然逾越檢查必要範圍云云。而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然此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既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於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特定期間及檢查項目,自無逾越必要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屬正常,並無檢查之
必要性云云,並提出89至90、105至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分期還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會計傳票憑證、工作傳票修正單、轉帳傳票、建物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28至148、151至179、187至202頁)。然上開資料僅係昆信公司部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須經由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師進行檢查始能全然瞭解,而兩造間既就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所爭執,此涉及全體股東權益,相對人據此為本件聲請,自具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此舉徒增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惟按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之多寡,要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自不能因抗告人將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況且,該報酬既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亦不發生由抗告人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而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終將依持股、出資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承擔部分檢查人報酬之成本,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此舉將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惟
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昆信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江麗琴等5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聚益公司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等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 劉昇昌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㈢第233頁),並依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裁定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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