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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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債務人 屈絜柔 代理人 彭彥儒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屈絜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5萬2,00
0元,清償成數為3.9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9,479元扣除必要支出22萬5,600元後尚餘7萬3,87
9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年逾63歲,因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及脊柱側彎,醫囑不宜彎腰負重及劇烈運動,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4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19545號函(見調解卷第7頁;聲請卷第43至44頁)等附卷可參,是其自陳99年間因職業傷害致無法久站,每日僅能工作約3至
5小時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目前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門店擔任服務員乙職,時薪約16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2,921元等情,有106年3月至108年6月間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卷第35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頁;聲請
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與其配偶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配偶胞弟所有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屋使用費。核以10
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7,005元之1.2倍為
2萬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住宅服務等占消費性支出約23.9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6.05%,則債務人個人扣除住宅服務之消費性支出,每月以不逾1萬5,519元【計算式:20,406×76.05%=15,519】為當。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9,400元等情,堪認已撙節支出。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921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9,400元後之餘額為3,521元【計算式:12,921-9,400=3,521】。而債務人以每月3,50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之數額【計算式:3,521×90%=3,169】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消費支付康健及美邦人壽
保費,其應說明名下保單之價值等語。惟查,依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聲請卷第28頁),其並無投保紀錄。復佐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1日(108)三法字第1559號函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4日康健(保)字第10800014590號函(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亦無有效保單。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保單財產一事,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642萬1,361元。││4.清償總金額:25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3.9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401│125│├──┼────────────────┼─────┼───────┤│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260│102│├──┼────────────────┼─────┼───────┤│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738│15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450│45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3,842│258│├──┼────────────────┼─────┼───────┤│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685│783│├──┼────────────────┼─────┼───────┤│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80│12│├──┼────────────────┼─────┼───────┤│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390│82│├──┼────────────────┼─────┼───────┤│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025│92│├──┼────────────────┼─────┼───────┤│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2,197│236│├──┼────────────────┼─────┼───────┤│1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186│383│├──┼────────────────┼─────┼───────┤│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4,176│384│├──┼────────────────┼─────┼───────┤│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558│80│├──┼────────────────┼─────┼───────┤│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030│135│├──┼────────────────┼─────┼───────┤│1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260│96│├──┼────────────────┼─────┼───────┤│1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883│125│├──┼────────────────┼─────┼───────┤││合計│6,421,361│3,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