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念姊妹之情,一再以加害告訴人家人自由、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該署偵查中,被告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於知悉該署欲傳喚 黃瑞妍 作證後,竟將黃瑞妍打傷,要脅不得出庭作證;更甚者,其於該署偵結本件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騷擾,並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凡此均足認被告毫無悔意,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陸陸續續積欠伊三百多萬元,經數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嗣經協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商談,當場由告訴人一人下樓出面與被告二人商談,惟告訴人竟立即電報警方誣告稱遭伊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難謂欠缺妥適,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否認恐嚇犯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自已將被告犯罪後態度考慮在內,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
(二)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告訴人之子 陳文興 住處恫稱:要叫人將妳兒子押走,要讓妳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不移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黃瑞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於另案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與黃瑞妍是親姊妹,並沒有任何仇恨,雙方感情很好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黃瑞妍當無刻意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游淑玲 證明告訴人之小孩在台北住院期間係由被告所照顧的等情,惟證人游淑玲所證縱屬實情,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